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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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上開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0時30分警方採尿後回溯
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號10樓「亞太天心舞場(EZ-PUB)」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毒品。嗣於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因另涉搶奪罪(另案偵辦)為警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巷1弄1號前查獲,經採驗其尿液而悉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至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為之,不得逕行起訴。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88年9月1日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進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同年9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保護管束無庸繼續執行,且在保護管束期滿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報結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0時3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再次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時點距其於88年9月1日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5年,而被告於92年4月9日進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同年9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保護管束無庸繼續執行,且在保護管束期滿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報結執行完畢等事實係因法律修正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要件不合,自應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起訴(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㈣)。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本件並非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四、原審未查,遽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