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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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77號聲請人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以95年7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768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招募許可及已核發外國人PHLIASAIPHICHET等3人之聘僱許可,並稱該3名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出國,然查,其中有二名外國勞工離經許可之工作限期僅剩1個多月或4個多月,依常情應無其他雇主願承接,若將渠等遣返,亦損害渠等工作權;再者,前開勞工如經轉換雇主或出國,將減少聲請人工廠之勞動力,致可能無法接到訂單,而造成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足認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有急迫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