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69號原告汶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外銷損失新臺幣(下同)4,730,32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筆分別為1,254,619元、1,254,619元、553,241元及705,408元,已超過50萬元而未能提供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乃予以剔除,核定外銷損失為962,4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
之證明文件,否准認列前開四筆外銷損失,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第1項,外銷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是稅捐減項之證明文件,亦非不得以其他文件替代,原告於復查時補提原進貨商出具証明文件供核,被告未經調查即予否准;又本件外銷損失因查帳時已逾年餘,要補公證機關證明已無可能,所幸本案發生初期,原告與進貨商曾發生訴訟,在美國田納西州東區地方法院有案可稽,仍委請專業公司法人律師查證後出具證明,於訴願時補提供核,詎願決定認該文書屬私人文件復予駁回。
⒉又按,該律師在美國係屬專業公司法人,並經法院登錄
有案,具有公証人之資格,訴願決定將其視為私人文件,顯然有誤。再者,查核準則所指國外公証機構,並未列明何種機構方屬合於規定之機構,納稅人事前無法獲悉,事後強令補具亦未詳細說明,責難遵循。況依實質課稅原則,納稅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能証明其稅捐減項者,亦非不得以其他文件替代之,此有鈞院判例,綜所稅殘障特別扣除額,如不能提出殘障手冊証明,得以專科醫師証明代之,足可明證。
⒊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所明訂,查核準則規定應附公證機關證明固應遵守,但亦有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之規定,同屬法律條文,行政機關同應遵守,但初查、復查、訴願均未盡到調查之義務,僅以課到稅款為目的,罔顧納稅人之權益,顯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外銷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
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及第3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91年度申報4筆外銷損失4,730,324元,分別
為1,254,619元、1,254,619元、553,241元及705,40
8元,已超過50萬元,原告未能提供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及第3款所規定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遂否准認列系爭4筆外銷損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美國律師THOMASJ.DILLON之調查證明書作為證明資料,惟該調查證明書核屬私人文件,非屬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之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自難予以採據,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銷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為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外銷損失4,730,324元,惟其中四筆外銷損失分別為1,254,619元、1,254,619元、553,241元及705,408元,並未取得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列報前開四筆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已超過50萬元,原告未能提供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核定否准認列減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所指國外公證機構,並未列明何種機構方屬合於規定之機構,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於訴願中,已補提示具有公證資格之美國律師Thomas
J.Dillon查證後出具之證明書,應已符合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亦足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損失,被告否准認列,有失公允云云。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原告主張本年度確有前開四筆外銷損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補提示前開美國籍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惟前開證明書為該美國籍律師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外國私文書,自非屬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所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且該私文書未經認證,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均有待原告為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僅依前開文書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核定否准認列前開四筆外銷損失,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