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三行當事人欄「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乙○○即被告配偶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理由欄貳、四第九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被告犯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行當事人欄「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上訴人乙○○即被告配偶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理由欄貳、四第9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被告犯罪」。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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