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楊梓婕
號丁○○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以:「LP生來給老婆打」、「笑你沒LP」,被告丁○○以:「笑你沒膽,沒精子,沒LP」,被告甲○○則以:「不跟那沒LP說話,沒有用」等粗鄙字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電梯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情形下,辱駡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3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3000元即新台幣9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甲○○所為,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丁○○、甲○○與告訴人乙○○原係鄰居,惟鄰里關係並不和睦,迭因公共設施之使用問題頻生爭執,被告三人於案發時日,雖各有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渠等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三人犯後與告訴人乙○○曾協商和解,被告三人並依告訴人乙○○之要求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有該報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三人已有悔悟之心,並向告訴人乙○○表達歉意,然因告訴人乙○○另有其他原因,致最後雙方未能簽立和解書,及斟酌被告三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情緒激動,未能克制,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