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
仍不知悔改,再於95年10月間分別犯下本件及另一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酒後駕駛犯行,其餘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當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中毒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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