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13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5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 陸佰 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 陸萬陸仟 陸佰 陸拾 元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
1.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預借現金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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