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