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所得金
信用貸款契約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卡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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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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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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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拾參萬伍仟零壹│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拾參元│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點八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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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壹拾捌元│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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