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77,82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8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