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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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57號
原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台中縣豐原市福陽國民小
學第一期、第二期新建教室工程之鐵捲門電動大門工程,約
定報酬新台幣(下同)64萬元,其後追加二資工程,費用各
為139600元、233833元,今工程業已完工,且驗收完畢,被
告僅給付部分報酬,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5萬7591
元未為給付,經催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7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工作,
惟被告尚有部分報酬45萬7591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工程契約書一份、請款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且已收完畢,原告向被告請款,被
告尚有報酬45萬7591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報酬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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