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葉姿妙 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蔡清祥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邱太三 。嗣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7年7月16日變更為蔡清祥,有任命令附卷可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