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劉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間,以經營大廈管理服務方式,向臺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7,144,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1,44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1,4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系爭管委會主委 邱錦田 於104年9月10日及106年2月28日具函表明(略以):「從98年起至101年9月止,並未要求特別蒐集相關單據, 劉君 僅需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即可。……103年7月起……不選擇……定額先給付方式,劉君無需再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但至此所結餘款項134,627元,仍屬本管委會所有,劉君應如數歸還」、「本管委會因財務簡化處理方式,傷及員工劉順被稅務稽徵機關追稅情形,深感不捨及抱歉,故本管委會自傷及劉君後,即積極改善表達及請款方式,並配合調查,期對劉君傷害降至最低,至本案終結前所有訴訟及文書費用皆為本委員會所該負擔。故貴局來函說明二之結餘款134,627元,目前仍暫存於雇員 劉君處 ,由劉君代為支付因訴訟產生之各項費用,擬俟本案終結後,再與劉君以多退少補方式結清之」以及「所結餘款項,仍屬本管委會所有,劉君應如數歸還」等語。而逕認系爭結餘款若非上訴人之報酬,不可能任由上訴人保管將近2年,而無任何追討動作,上開結餘款本為上訴人之報酬,無所謂返還予系爭管委會之問題等情。惟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結餘款之原因,以及闡明上訴人應提出其與系爭管委會就系爭結餘款約定如何返還之事證等,顯未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原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原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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