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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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慶中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林茂雄 、 林楊麗芬 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1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