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曾添德 被上訴人 曾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及健康權受損害,情節應屬重大等語,然就何謂情節重大,未有具體解釋及理由,業已違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於審酌慰撫金數額時,雖謂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身份及地位,參以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等情,僅係概稱斟酌收入、財產二項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因素而已,並未逐項列舉各項評估因素之金額,且對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因素為何,更未有隻字片語交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二人互毆起因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抗,被上訴人情節應比上訴人嚴重,相較於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僅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審卻酌定慰撫金為30,000元,明顯不符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由違背法
令之情事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核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解釋何謂情節重大、未逐項列舉評估慰撫金之因素、侵權行為發生始末等情,實屬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然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故上訴人前開所指,已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以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與另案所定慰撫金數額相較,
顯屬過高,不符公平原則云云,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乃就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所為判斷,核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自應由審判者於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等因素縱然相同,然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審判者於不同之案件中審酌之情狀因素即有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原審已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等情,因而酌定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核其認定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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