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福裕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本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所公告之更生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公告更生債權表,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並主張: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前異議人即受讓本件債權,且自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本件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者,況其可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透過調降利率為其解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第一頁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實無將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縮減利率至年息百分之15之理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異議人受讓相對人本件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異議人之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又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第二頁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從而,本件債權表之異議人債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程志賓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