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明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被告沈明在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明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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