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湘嵐 即蘆葦藝術工作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足參,若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因道路維修鋪銑,而無法停放於停車格內,抗告人為善意之不知情者,相對人不應拖吊;又輪胎無氣係久未使用,非可以此認定為環保廢棄物,而予以拖吊、拍賣,否則監理機關、稅捐機關何以仍核課稅費及使用費。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等規定,行政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無此作為,卻要求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時,始能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顯有不公。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在系爭車輛張貼清理通知,限期7日內清理移置,然憲法保障物權且核課稅捐,怎可任意要求抗告人移置,顯忽視抗告之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核上開抗告意旨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並就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有所不滿,然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抗告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