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盧阿水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被告 蔡王瀨真 (即 蔡清忠 之繼承人)
蔡坤彬 (即蔡清忠之繼承人) 蔡坤堂 (即蔡清忠之繼承人) 蔡睿駿 (即蔡清忠之繼承人) 蔡琨杰 (即蔡清忠之繼承人) 蔡淑美 (即蔡清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清忠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向訴外人 蕭燕惠柳逸義 借款700萬元、500萬元,嗣訴外人蕭燕惠、柳逸義已將其等債權讓與給原告,而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又經申請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後顯示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位在嘉義縣、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新莊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王瀨真、蔡坤彬、蔡坤堂等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嘉義,另被告蔡琨杰、蔡淑美之住所地則分在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新莊區,有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分屬嘉義、士林、新北地方法院轄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非本院轄區。至原告雖曾於起訴狀載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清忠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102年5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8條所指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此觀諸該條文102年5月8日修法理由自明。然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規定為請求,即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且原告並非針對遺產繼承本身而為涉訟,亦非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依原告主張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共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之請求有無理由,自以合一確定為妥當,不宜分別由不同法院裁判。是原告主張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應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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