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景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判決確定諭知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復於104年7月8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2月25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蕭景德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6樓」,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其係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8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2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卷第2至6頁反面】,是受刑人係屬上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的104年7月8日,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罪,且在上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受緩刑宣告,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妨害公務2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起因、危害重輕、罪質、行為態樣間,二者均完全殊異,況且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發生迄今,並未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應有相當決心不再酒後駕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職是,本件尚難認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刑之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