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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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對人 磊鑫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相對人 吳玉煌 相對人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約定106年9月3日償還,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還款236,250元,逾期按每日萬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7,104,981元。嗣相對人吳玉煌及許正尚取得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併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45字第09039、11792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函送達後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