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辯論
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性資遺證明。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日到職,工作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
半導體部門。嗣於94年3月間,被告通知原告稱因前址租
約即將到期,故欲將半導體部門遷至新竹縣湖口鄉,原告
考量交通等因素,表示無法至新竹上班,後與被告協調結
果,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則同意離職,兩造
達成協議後,原告乃於94年3月31日離職。然原告離職後
遲未收到資遺費及資遺證明,經台北縣政府協商亦告破裂
。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底薪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
以原告93年7月1日到職至94年3月31日止,年資計九月,
資遣費應為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16500×9/12=12375
)。另被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另請求三萬七千六百二
十五元之精神賠償,同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資遺證
明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伊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半導體部門
,嗣於94年3月間,因被告公司欲將半導體部門由台北縣
遷至新竹縣,經原告考量交通等因素,並與被告協調結果
,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則同意離職。然原告
於94年3月31日離職後,迄今尚未收到資遺費,經台北縣
政府協商亦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存摺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次查,被告既同意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資遺費,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資
遣費,即屬有據。經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
計。」之規定,及原告於93年7月1日到職,於94年3月31
日離職,年資為九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一萬二千
三百七十五元(16500×9/12=12375),為有理由,爰准
許之。
(四)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按以
受精神上之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原因,請求為損
害賠償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以
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資遺費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無據,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與被
告協商後自願離職,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其併請求被告給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