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賴耀雙 即鴻興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之下游包商,原告於民國93年間
承作被告一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捌
仟柒佰玖拾元,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陸續給付伍拾萬元
工程款,而被告就尾款之支付,係以開具付款行庫為竹北
市農會信用部、面額貳拾伍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為後續款之支付,餘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則為瑕疵
之扣款。惟原告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今工程業已完
工,被告總計尚欠原告貳拾伍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工程原估價柒拾柒萬捌仟柒
佰玖拾元,完工後因有被告稱之瑕疵,雙方同意以餘款貳
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做為補償,讓業主扣款,被告即開立系
爭支票予原告。且被告所稱之瑕疵只是小瑕疵,只要在樓
地板灌漿時,多灌一立方公尺即可抓出水平,而灌漿一立
公尺約壹仟柒佰元。又被告係於開立系爭支票後,始再要
求原告多拿一萬元餘出來,才願讓支票兌現。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業主即甲○○承包鋼構鐵屋工程,並
將大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惟施工至一半,業主認被告所
提價錢不合理,乃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以工程中有大樑落
差九公分之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要求再賠償參萬元修
補費。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當時,被告認為修補瑕疵只要二
萬餘元即可。倘若業主付款,被告即可給付予原告等語置
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
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貳拾伍萬元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變更,係訴之減縮,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
各一紙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且原告亦坦承確有被告
所稱之大樑高度不足之瑕疵存在。然查,系爭貳拾伍萬元
之支票既係於前述瑕疵發現後所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復自承其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係因業主認有
瑕疵,僅願付貳拾伍萬元,而被告亦認貳萬多元已足以修
補瑕疵等語,可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兩造間確
有達成以餘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做為瑕疵扣款之協議,
否則被告又何以會於明知存有瑕疵之情況下,仍願開立系
爭支票予原告,且仍開立貳拾伍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是兩
造既有達成以餘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瑕疵扣款之協議
,從而,被告即難再執前述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原告既
已依約完工,且兩造亦同意以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做為瑕
疵之扣款,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支付之貳拾伍萬元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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