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
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6條所
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雖非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4年8月7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144,96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9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及自94年8月8日起,
逾期一個月以內以100元、第二個月以300元、第三個月以上
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借款申請書、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及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一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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