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曾志雄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976
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每1個月1期,分24期攤還
本金,若逾期未給付,則應自支付日之次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之18.25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即終止本件契約。被告應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繳交,惟未為清償,尚
欠本金71,976元,爰起訴請求之。又本件為借貸而非
買賣,是被告向伊借錢後再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買東西,在申請書上已記載
清楚,且被告亦簽名於申請書上,錢亦撥付給訴外人
山基公司。申請書上之申貸金額不知何人所寫,但可
能於被告簽名時即已記載,惟不論如何,均不影響本
件借貸契約之成立,因被告已簽名於申請書上表示認
可本件申貸,況被告簽名者為貸款申請書,字跡放大
且顏色不同,很容易辨認,故被告應有給付之義務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買電話,找不到人東西
不能退貨,因為伊不要買所以認為不用繳錢。伊沒有
跟原告借錢,雖有於申請書上簽名,但是直銷買電話
。當時沒有注意到申請書上寫的,業務員說打這電話
很省錢,加入會員要簽文件入會申請書,會寄1個電
話給伊上有按鈕可以省某部分的錢,帳單按月寄給伊
,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訴外人山基公司,後因報上
登這是騙人的所以伊就不要買。伊簽名時申請書是空
白的,伊簽的是入會申請書,伊沒有消費也沒有借錢
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還款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兩造肯認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向
原告借款?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糾紛是否可主張
不還款予原告?申貸金額有無記載是否影響契約之成
立?被告簽名時申貸金額是否已經記載完成?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所填寫者為入會申請書,惟查被告不
否認卷附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為其所填寫,則該申請
書上方以較大字形明載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並非被告所稱之入會申請書,被告身為警員,非不識
字之人,且該字跡較申請書上內文文字為大,尚非無
法注意,何以未加質疑即填載相關資料於其上,況被
告自承係買電話,且訴外人山基公司亦寄電話給被告
收受,但未支付任何費用給訴外人山基公司(見本院
95年3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既係購買電話,亦
收到貨物,卻未支付價金給出賣人,顯與常情有違,
是本件應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以支付其向訴外人山基公
司購買電話之費用,出賣人即訴外人山基公司始未向
被告收取價金。被告既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經原告核撥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於申貸金
額是否有填載,揆諸前揭法條,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或生效之要件,是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
(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報上登載是騙人
的,又找不到人,東西不能退還,所以不要買云云,
然查縱使被告主張屬實,亦係訴外人山基公司對被告
所為之詐欺行為,而非原告所為,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須證明原告對訴外人山基公司所為之詐欺行為明知
或可得而知,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業已撤銷因訴外人山基公司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即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原告間之
借貸關係自亦仍屬有效。
(四)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