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邱莉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
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
計算,第十九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
,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而國泰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四十五萬
五千六百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
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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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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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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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肆萬玖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
│玖拾貳元│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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