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方便其貨車及前往檢驗之貨車出入,竟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中旬,擅自將原告所有種植於原
告與訴外人 謝國治謝介元陳范鳳妹 所共有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四株榕樹(下稱系爭榕
樹)面臨道路部分之枝葉全部鋸除。按系爭榕樹係屬00
年生之大榕樹,原告於86年間以吊車自他地運送移植於現
址,並經身為園藝專家之原告多年修剪塑形,方成為圓球
型之景觀造形樹,每株價植均在七萬元以上,經被告任意
加以鋸除摧殘,現已不成型,醜陋不堪,原有之價值喪失
殆盡。原告於94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由前新竹縣議員
孫金清 陪同,至被告新豐廠向該廠賈經理抗議,翌日11時
5分13秒,被告總公司因而囑由一位黃姓員工,以電號碼
為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向原告說明被告之所以將系爭榕
樹予以修剪,係為防颱風云云。然按系爭榕樹種植多年,
歷經無數颱風,皆屹立不搖,枝葉無損,被告上述防颱之
說,顯無理由。反可認被告公司之上述自認,已足以證明
系爭榕樹係遭被告砍伐。再者,自被告於94年8月中旬,
重新開啟貨車檢驗廠側門,以供前往檢驗車輛及被告貨車
通行之同時,系爭榕樹即遭破壞、毀容,益見被告鋸除系
爭榕樹,純屬一已之私,圖謀方便其車輛出入而已,要非
所謂防颱而然。茲原告姑以每株所受損害四萬元計算,則
被告就系爭榕樹所為之毀損,應賠償原告損失一十六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植栽系爭榕樹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
則原告主張係系爭榕樹之獨立所有權人,即有未合。被告
否認有砍伐系爭榕樹之侵權行為。按被告公司區域遼闊,
設有二個大門,傍鄰公有道路,通行無礙,足敷大貨車等
進出所需,並無需砍伐他人樹木始可通行之情事。另有一
側門位在既成道路,因未設警衛室,故非用作被告營業大
貨車之出入口,且於數年前,因既成道路地主封路後,亦
無法使用。原告指摘被告有因通行所需,擅砍他人樹木,
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所言被告有「自認」,被告
不了解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員工自承砍樹係因防颱之故
等語,從何而來。又原告數次就本案之事至被告公司詢問
,被告公司員工除與原告面談外,如有就電話聯繫亦屬正
常之事理,但不得曲解成兩造間之電話繫,即係被告承認
砍樹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未見其計算基礎。
原告於庭訊曾承認系爭榕樹之一已倒地枯死,鑑定報告猶
空言係仔細觀察四株榕樹後之判斷,則有合理質疑之處等
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若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榕樹遭人砍伐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二
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
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所指之被告侵權行
為負舉證之責。雖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黃姓員工曾以0000
000000門號電話,向原告坦承砍代系爭榕樹等情,提出被
告所不爭執之電話通聯紀錄為憑,然原告除坦承該電話門
號係被告所有外,其餘則否認之。經查,該通聯紀錄固得
以證明被告公司之人員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然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項,此外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榕樹係被告所砍代,自難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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