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賢
相 對 人 科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
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查同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33,622元
,惟兩造皆為法人,自無第436條之9本文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本件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未規定之事
項及本合約各條項目之解釋發生疑義時,雙方合意以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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