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林東茂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林東茂(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提出「刑事上訴第三審附帶民事狀」,於稱謂欄雖自稱是「上訴人即原告林東茂」,但核其內容,是對本院114年6月13日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欲向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是依附原審105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所提起,然因刑案部分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抗告人雖就附民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案部分未經合法上訴,故附民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本件附民不得上訴三審,故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據前開說明,對於上開本院114年6月13日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現抗告人再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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