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鈺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鈺絜(原名 黃鈺絜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蔡石銘 ,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第38號錢龜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

  被   告 陳鈺絜(原名黃鈺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聖雲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之第38號錢龜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蔡石銘),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宮廟副主委蔡石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鈺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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