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麗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麗明知自己實際並未投資 李俊穎 ,亦對李俊穎所營事業一無所知,竟為貪圖鉅額紅利,與李俊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美麗出面邀約高 達成 ,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和平店內咖啡廳,介紹李俊穎認識後,由李俊穎出示「台灣新動力」之文宣,向 高達成 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磁能源引擎發電機車之銷售,李俊穎、蔡美麗並共同向高達成誆稱:李俊穎很有錢,該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高達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李俊穎所申設之泰國磐谷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李俊穎復與高達成約定於100年9月15日前需再匯100萬元至李俊穎上開帳戶,李俊穎則需於100年10月18日前返還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約為1:1)1000萬元予高達成,並由蔡美麗於100年8月18日,出面擔任見證人,由李俊穎與高達成就上開約定簽立保管契約並經公證,蔡美麗復於10
0年8月26日陪同高達成前往新加坡參觀,又於100年9月16日帶同高達成前往泰國開立銀行帳戶,藉此方式欲取信高達成,蔡美麗並因而獲得泰銖50萬元之利益,惟因李俊穎實際並未將資金用於投資該發電機,事後亦聯絡無著,經高達成詢問蔡美麗,蔡美麗復訛稱:李俊穎於101年1月6日會將約定之還款匯予高達成等語,然李俊穎屆期仍未匯款,且下落不明,高達成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蔡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易字卷第1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之證述、「臺灣新動力」宣傳DM資料、慶驊國際行銷經銷商申請書、保管條影本1紙、保管契約書影本1紙、本院100年度民士字第534號公證書影本1紙、告訴人匯出匯款資料暨匯款證明、搭機證明及護照影本、泰國磐谷銀行開戶證明影本及普特石油集團投資宣傳DM等件,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介紹證人李俊穎與告訴人高達成相識,並於高、李雙方所作之保管條及保管契約上擔任見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李俊穎與告訴人高達成2人認識,之後他們兩人就自己談相互投資的事,李俊穎係投資「臺灣新動力」電機車事業,高達成亦有投資印尼石油的事業,李俊穎跟高達成說你投資我,我給你200%的獲利,公司倒了還有我李俊穎在。伊聽到李俊穎這句話時亦覺得很錯愕,不知為何李俊穎會這樣說,之後高、李他們2人講好就相約去參觀李俊穎的公司,告訴人高達成並匯款400萬元給李俊穎,李俊穎提議去公證,因伊為高、李雙方之朋友,才擔任他們2人間保管契約之見證人,並帶告訴人高達成去東南亞看,伊無與李俊穎共同詐騙告訴人高達成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按詐欺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業如前述。而交易之行為人於民事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本即具有一定風險,債權人應自行評估債務人日後之償債能力,即以買賣、借貸或民間互助會為例,買賣等交易債權人於進行交易或磋商之際,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何況投資於新事業者,其風險更高於上開交易任一型態,是投資人所須從事之風險評估,當甚於上述交易類別,債權人自始應可預期其風險之存在,倘明知或稍盡調查即可得而知債務人之資力有限,則於清償期屆至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尚無謂陷債權人於錯誤之情形;況且債務關係成立後,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當亦僅能令債務人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倒果為因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詳言之,除非交易之行為人具有前述成立詐欺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外,非謂一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確於100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和平店內咖啡廳,介紹證人李俊穎與告訴人高達成相識,之後告訴人高達成及證人李俊穎即分向對方出示可投資之資訊,並邀約對方加入自己已投資之事業,其間告訴人高達成向證人李俊穎出示「印尼普特石油集團」之投資文宣,而證人李俊穎則邀約告訴人高達成加入其已投資之「台灣新動力」磁能源引擎發電機車經銷案,當日證人李俊穎力邀告訴人高達成;並向其承諾願於2個月後給予200%利潤後,高、李2人乃達成由告訴人高達成投資500萬元於李俊穎「台灣新動力」電機車經銷案,李俊穎則須於2個月後之10月18日返還告訴人高達成1000萬,告訴人並依約先於10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為
400萬投資款之給付,餘款100萬元則約定於同年9月15日給付。嗣後被告且受證人李俊穎之託,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分次陪同告訴人高達成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3國參觀,並赴泰國開立銀行帳戶。被告因陪同告訴人高達成2次出國衍生之食、宿花費,亦獲得證人李俊穎給付泰銖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李俊穎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55至57頁),且有保管條影本、保管契約書影本各1紙、本院100年度民士字第534號公證書影本1份、告訴人高達成匯出匯款資料暨匯款證明影本、搭機證明及護照影本、泰國磐谷銀行開戶證明影本等件(見偵1卷第6至10頁、偵
3卷第10至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如何參與李俊穎之本件投資案,業據證人高達成於偵查中證述:伊原不認識證人李俊穎,係因被告介紹,伊相信被告所言,也有思及風險,但想說可短期獲利1倍,且該投資標的係引擎發電機車,符合節能減碳概念,於是決定投資「臺灣新動力」電機車經銷案,當下乃與李俊穎達成投資500萬元之協議等語(見偵1卷第18至19頁)綦詳。且參之證人李俊穎亦證述:於100年8月11日在大統百貨和平店丹堤咖啡內與告訴人高達成見面當天,高達成有跟我談印尼石油,知道他跟我為同行,我就跟他談節能機車,雙方亦談到互相投資之事,談完之後我向高達成擔保節能機車萬一有任何損失,我會負責到底,高達成於是在100年
8月18日帶現金過來,我帶他將款項匯到我郵局及磐谷銀行的帳戶各200萬元,他共給我400萬元,另外100萬元我是結合3個國家的人脈看他要投資哪裡,我再跟他合作,我們是業務的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亦相核一致。是勾稽前開2人證述以觀,就本件「臺灣新動力」電機車之投資,即如告訴人高達成前開所述:有思及風險,但想說可短期獲利1倍,且該投資標的係磁能源引擎發電機車,符合節能減碳概念,於是決定投資李俊穎的臺灣新動力投資案等語,顯然本件投資案係告訴人高達成基於其個人之損益、風險評估後,認前開投資獲利鉅大,於2個月後即達200%之利潤,且萬一獲利未達理想,尚有證人李俊穎願意擔保負責,並考量投資標的係磁能源引擎發電機車,符合節能減碳未來概念等前景因素而為決定,並願投進500萬元之鉅資,被告縱有在旁鼓吹或附和,告訴人高達成投資本件電機車案仍係基於前述對投資標的之評估及前景而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另於本院同證稱:見面當天李俊穎就拿資料給我看,說這個商業機會非常好,磁能是綠色能源,對地球很有貢獻,將來市場性也很好;而且李俊穎也願意公證,我就願意跟他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無訛。
㈣至就告訴人高達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與被告認識20幾年,伊本身沒有從事此方面之相關產業,因被告跟伊說證人李俊穎有拿到台灣南區及國外代理權,李俊穎家很有錢而且開當舖,在臺灣也有房地產,既然李俊穎願意公證完全承擔,伊就願意投資,被告說該投資會獲利,因相信被告不會騙伊,且被告說她也有參與李俊穎之「台灣新動力」電機車投資,伊係基於相信被告才會參與本件電動機車投資案等語(見偵1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易字卷第55、56頁)。然:
⒈查於100年8月11日出示「臺灣新動力」節能機車資料並力
邀告訴人高達成加入「臺灣新動力」投資者,為證人李俊穎;且告訴人高達成於前開8月11日當天,即與李俊穎達成由告訴人高達成投資500萬、2個月後之100年10月18日李俊穎須返還1000萬元予告訴人之合意(即2個月後獲利增1倍),雖告訴人高達成迭次指訴係因被告向伊保證,且被告有說證人李俊穎家開當鋪很有錢,伊係相信被告,故才參與證人李俊穎之邀約云云。然質之被告,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李俊穎找我,跟我說他剛從國外回來,他想要投資,問我目前何案最夯,我就說高達成有投資印尼石油,且已收了2、3千萬元,所以我才介紹高達成;李俊穎向高達成說獲利有200%時,我很訝異,還當著他們兩人的面說怎麼會有這種投資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而比對證人李俊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經被告之介紹認識告訴人高達成,於見面會談時有邀請告訴人高達成加入「臺灣新動力」投資案,其經過為:我回台灣後想要投資,請被告幫我介紹,於100年8月11日與告訴人高達成見面,我們在談獲利情形時被告有在場,談到我跟高達成說我願意2個月給他200%的利潤時,被告表情錯愕,他對著我們2人說:怎麼會有這種投資方式?當初找被告介紹時並未告知被告要跟告訴人高講何事,我是跟被告講我手上有一些資金,請她介紹人,我要投資,並未告訴被告與告訴人見面的目的;(問:你與高達成談投資內容及可能獲利情形時,被告有無幫忙講?)被告並不知情,在大統百貨和平店內丹堤咖啡洽談時,高達成願意投資的金額為500萬元;因為在台灣沒有認識很多人,所以在簽訂保管條時就請被告擔任見證人;(問:你剛表示你告知高達成獲利200%時,被告聽後表情錯愕,保管條上寫「繳500萬元,要領回1000萬元」,為何她仍願意擔任見證人而簽名?)因為在台灣沒有認識很多人,無法在短時間內找到見證人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至反面、第53頁)。是徵諸證人高達成與李俊穎前開會談之際,被告究竟有無鼓吹或附和表現,證人高達成、李俊穎2人證述已大相逕庭,審酌告訴人高達成因本件投資案除對被告進行詐欺之刑事告訴外,亦對證人李俊穎聲請強制執行,並希望由被告先還伊400萬乙節,已據告訴人高達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卷第20頁),則為求刑事判決呈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而使被告背負儘速清償400萬元之壓力,告訴人高達成之陳述自易傾向偏頗或誇大,難期其為反應真實之證述,而證人李俊穎則無此等利害考量,且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準此,當以證人李俊穎之陳述較為可採。更酌以被告既無投資於「台灣新動力」電機車案,又與企劃、創設「台灣新動力」電機車投資案之慶驊國際行銷公司無何關係,渠並無向告訴人高達成保證本件投資之動機或必要,何況告訴人與被告相識20年,亦知被告無相關方面之專業背景或知識,若謂係因相信被告之保證而決定為本件投資,實違常理、顯難憑信。另參以告訴人高達成雖係經具結而為證述,然其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高達成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證述,目的係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擴張。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就被告究竟有無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高達成陷於錯誤,進而參與本件「台灣新動力」電機車之投資,並致生損害等情,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與證人李俊穎證述既互相岐異,有如前述,且證人李俊穎之證述又較可信,同時並無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之陳述為真,則告訴人所為上開片面指訴已難盡信,更遑論核之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前開「鼓吹」或「遊說」內容,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詳下述),自無法遽為被告有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達成陷於錯誤之不利認定。
⒉又細繹告訴人高達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所為上開
:李俊穎有拿到台灣南區及國外代理權,被告也有參與李俊穎之「台灣新動力」電機車,李俊穎家很有錢而且開當舖,在臺灣也有房地產,而且被告也說該投資會獲利等內容之言語,認涉及詐欺之鼓吹、遊說行為,被告固堅詞否認曾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或保證,已見上述。更且核之上開內容之言詞,其實與一般社會上提供投資賺錢訊息之常情無異,所用辭彙亦與普通朋友單純推銷投資可獲利之情形相仿,被告縱為上述鼓吹附和之言語,依一般社會常情,至多僅能認為係提供告訴人高達成投資賺錢之訊息,任何人聽聞上開說法後若有興趣,當會進一步對投資之標的、獲利計算及風險細節,更深入瞭解,再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尤以告訴人高達成投入之金額達500萬元,係屬鉅款,衡情,在決定為如此大額投資前,理當更為謹慎。而任何投資實均有一定之風險,單純提供投資訊息並以「他家很有錢而且開當舖,在臺灣也有房地產」、「投資會獲利、一定會賺錢」等詞句鼓吹或附和之行為,應認尚屬現今社會所能接受之說法,非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手段。至於投資者在聽聞上開「舌燦蓮花」後,要否再參考其他資料以確認投資消息之可靠性,或選擇完全盡信鼓吹之詞,則純屬個人在參與投資前之自行評估,投資者縱使單憑親朋好友等鼓吹者之說詞即遽予參與第三人所企劃之投資,亦屬個人評量後之決擇,當無從僅憑此倒果為因推斷鼓吹者自行或與第三人共同向投資者為任何訛詐之行為。是縱以被告向告訴人高達成為上開鼓吹投資之言詞,亦尚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非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至於告訴人高達成基於與被告20年之情誼未再予詳查,即遽予投資,均屬告訴人高達成自行評量投資風險後之抉擇,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與證人李俊穎共同訛騙犯行,併予指明。
⒊再就告訴人高達成指稱係因被告在旁鼓吹、遊說共同為上開
內容之詐術行為,伊相信被告,才會加入投資云云,就被告所為上開內容陳述與告訴人聽聞後為投資間之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於審理時詰以告訴人高達成被告如何向其鼓吹、遊說時,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證稱(問:於100年8月11日見面時,何人說會有200%的利潤?被告有無鼓吹或附和?):係李俊穎說有200%的利潤、被告有在旁鼓吹、附和,因為我回來以後,跟被告說我很擔心,被告說沒問題,李俊穎很有錢,在台灣有房地,在泰國做生意也有賺到錢,叫我不要擔心,我一直跟被告說我真的擔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稽之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所以為前開鼓吹、附和之表示,其實緣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自東南亞回來之後,告訴人高達成對其已投入之400萬元投資甚為擔心,因之向被告表達其憂慮,被告乃安撫告訴人高達成以:李俊穎很有錢,在台灣有房地,不要擔心等類安慰言詞。徵諸當下情境,被告前開內容之安撫尚難謂已達「鼓吹」或「遊說」之程度。且被告為前開「鼓吹」、「附和」言詞之時點,其實已在告訴人、被告雙方均自泰國回來,核其時間當在100年8月29日或9月19日後,而被告被訴與李俊穎共同犯詐欺罪行時點乃100年
8月11日,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所稱,要非適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詐欺犯罪之證據,亦附予敍明。
㈤末衡以告訴人高達成係一具有相當生活閱歷、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現今商業資訊經由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之快速傳播、流通,任何具一般知識之人均得明確知悉,無論係何種事業,投資者均需負擔相當程度之風險,告訴人高達成對此即難諉為不知。何況投資風險高低與獲利程度概成正比,即追求高獲利之投資者,當可預見所承擔者為較高之風險,此乃周知之經驗法則。告訴人高達成投資於證人李俊穎之「台灣新動力」電機車經銷事業,獲得證人李俊穎承諾於2個月後給予高達200%之利潤,其獲利甚鉅、風險高於一般投資型態甚多,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參與公司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公司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盈收及產品內容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經營風險。更況本件告訴人除獲利增1倍外,所投進款項又高達500萬,則一般投資者所將進行之對手資格、能力、信用,及資金風險等事項,告訴人自會以其方式盡力查證或評估,以免血本無歸。再參之卷附告訴人高達成提供予證人李俊穎,並於見面時邀約李俊穎加入投資之印尼「普特石油集團」投資宣傳DM內容(見偵2卷第31至46頁),其上明載該基金投資獲利為:每1單位以1000美金計,投資15單位共新台幣144萬元,可成為1級公爵會員,並保證每月每單位可獲得來自基金之年度固定回報達120%,基金每月將固定返還投資人投入資金單位之10%作為回報,且會員每再介紹2位新成員加入成為下線,即可獲取高額之組織獎金(見偵2卷第29頁、第45頁反面);而細繹告訴人與李俊穎所立保管條契約亦訂有:「茲保管高達成先生現金肆佰萬元整,期間為兩個月」、「共同經營組織獎金領回壹仟元泰銖」,核與上開「普特石油集團」之投資性質及回饋條件甚為相似,二者均係以於一定期間之經過,即可領回投資數額之固定比例,作為回報投資人之獎金條件。徵之證人李俊穎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問:你透過被告找高達成投資,這樣做對你有何好處?有無跟高達成解釋過?)因為我要拉高我的(投資)百分比數,如果(投資)100萬元(回饋)是10%,500萬元以上是15%,1千萬元以上是20%,我想趕快領回(投資款);有跟高達成解釋過,亦有跟高達成說這一定有風險,所以我才擔保,輸了我賠;(與告訴人之)和解中我還錢給他外,另外亦付他一塊土地作為利息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等語。由上所述,益見告訴人高達成除對類此投入一定數額,並於固定時間經過後,即領回高額組織獎金之投資模式非屬陌生外,本件亦係經其自行評估風險並考量可自李俊穎取得獲利保障後,所為投資行為,應非被告共同施用詐術所致,也無從認定被告就此對告訴人高達成有施用何種詐術行為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收受證人李俊穎交付之50萬元泰銖,然業經證人李俊穎證述:係因被告陪同告訴人高達成2次出國因而補償予被告因前開出國期間衍生之食、宿花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即或該數額逾越2次出國花費所需,且被告未將餘額返還予證人李俊穎,此亦僅能證明證人李俊穎因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就多餘之旅費不再向被告求償或索回,此中即或蘊有以之為回報被告之贈與意思,惟尚難即據此認定被告居中介紹,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遽予推認被告與李俊穎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高達成如認為己身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高達成指訴被告共同詐欺,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高達成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及矛盾,且顯與事理不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與證人李俊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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