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美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美麗與 高達 成、 李俊穎 (李俊穎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係舊識,李俊穎並未投資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動力公司),亦未取得該公司在南部之代理權,詎蔡美麗竟與李俊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美麗徉以邀約 高達成 洽談投資云云,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和平店內咖啡廳,介紹李俊穎與高達成認識,李俊穎旋即提出「台灣新動力」文宣,向高達成訛稱:伊有投資台灣新動力公司,邀約高達成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磁能源引擎發電機車之銷售,蔡美麗亦在旁謊稱李俊穎已取得台灣南區及國外代理權,伊亦有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達成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50
0萬元,並先於100年8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李俊穎所申設之泰國磐谷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餘款10
0萬元應於100年9月15日前匯至李俊穎上開帳戶,李俊穎則需於100年10月18日前返還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約為
1:1)1000萬元 予高達成 ,蔡美麗並於匯款當日擔任李俊穎與高達成上開約定之保管契約之見證人及持以公證,除陪同高達成參觀李俊穎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籌備處外,並於
100年8月26日陪同高達成前往新加坡等地瞭解李俊穎在當地之人脈,及同年9月16日帶同高達成前往泰國開立銀行帳戶,以資取信於高達成,李俊穎並交付蔡美麗泰銖50萬元,嗣因高達成發現李俊穎在國內外均無營業跡象,認事有蹊蹺,亦聯絡無著,而未再匯款,經詢問蔡美麗,蔡美麗亦以:李俊穎於101年1月6日會將約定之還款匯予高達成等語,資為搪塞,因屆期仍未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達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高達成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條之情形,且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定有明文。後引匯出匯款資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業務員於執行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及證明文書,且依卷存之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後引台灣新動力公司之文宣係以文書之存在而非以文書之內容資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美麗(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高達成與李俊穎見面洽談投資及收受李俊穎交付泰銖50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李俊穎與告訴人高達成認識,之後渠等就自己談相互投資的事,伊並未鼓吹告訴人高達成投資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有一個朋友在
做電動摩托車,一定可以賺錢,保證可以獲利,如果我投資
500萬元保證獲利1000萬元,然後介紹我認識李俊穎,我們在大統百貨和平店樓上咖啡廳談,資料是李俊穎拿給我,被告也說她有參與經營,因為這是一件加盟經銷案,她和李俊穎都有加入,且李俊穎拿到南部總經銷,被告只提到有投入,跟李俊穎合作,然後帶我到李俊穎位於高雄市85大樓附近參觀他的籌備處,當時籌備處只有家具,沒有人員……,因為我與被告認識20幾年,所以相信她的說詞。」「(去年8月26日到新加坡?)是。被告帶我到新加坡及馬來西亞與李俊穎會合,帶我去認識朋友,說要考察市場,沒有參觀工廠,只是和一些人見面,他們就是在談生意的內容,我在一旁聽。」「(過程中被告均在場?)是。」「(9月16日至泰國?)是,同行的有我、被告,一起至泰國與李俊穎會合,在泰國我和被告都有開戶,被告、李俊穎說日後會將錢匯入我泰國的帳戶;他們都提到這樣做可以減稅。」「(匯款
400萬元至帳戶內?)是,後來我在新加坡、泰國參訪回來後發覺不對,因為內容不具體,所以我沒有再匯款100萬元」「(泰銖與台幣之比率?)1比1」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背面、27頁);證人李俊穎於原審證稱:高達成是在100年8月18日匯款400萬元,匯款同一天有去公證;伊是投資磁能機車;該公司有工廠,伊也看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52頁),復有台灣新動力公司之文宣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而高達成確有匯款400萬元給李俊穎,除經 高達成證 述如上外,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李俊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9頁背面),並有匯出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37頁)。然台灣新動力公司設立後並未運作,公司有 羅偉文 、 程麗珍 、 賴偉志 、 陳懷龍 4位股東,南區並未設立工廠或分公司,李俊穎並未投資該公司,亦未取得該公司在台灣南區代理權等情,業經該公司之負責人羅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台灣新動力公司董事程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經過一自稱林小姐之人介紹認識李俊穎,有一次李俊穎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投資,後來不了了之,公司在南部並無總代理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81、82頁),則李俊穎並未投資台灣新動力公司,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未取得該公司之南區代理權,復未出資無訛,是所謂投資台灣新動力公司、取得南區代理權等情,均係虛妄之騙局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跟李俊穎也是朋
友,認識10幾年…。」「我確實有找告訴人投資,那時候是要叫他來聽看看……。」「(李俊穎無投資該發電機?)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當初是李俊穎問我市面上最賺錢的是何行業,我想到告訴人在做印尼石油……,李俊穎就提議找告訴人出來談,當時李俊穎是做台灣新動力,我就約他們雙方見面,地點在大統那邊……後來我有帶告訴人去籌備處參觀,並帶他去新加坡、泰國,是李俊穎叫我帶他去考察的。」「(共拿到50幾萬元?)是。」「(有無投入李俊穎的事業?)沒有。」「(有無投入資金?)沒有。」(見偵續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在泰國開戶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53頁),核與證人高達成所證被告帶伊去參觀李俊穎之籌備處及前往新加坡、泰國及開戶等情相符,並 有渠 等先後2次於同一日出境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㈢第20至21、第25至30頁)。則告訴人高達成證稱:被告有說其亦有投資等語,顯非無據。參以證人李俊穎於原審證稱:伊當初不認識高達成;被告沒有錢;她是單純家庭主婦;伊有告知被告其等住宿費、機票等三個國家的費用由伊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被告既係家庭主婦,則其何須前往泰國開戶?如被告僅係單純介紹李俊穎與告訴人高達成認識,事後何須帶告訴人高達成在國內外參觀,且又何能取得50萬元泰幣之高額報酬!被告既未參與投資,乃竟向告訴人訛稱:亦有投資云云,告訴人高達成與李俊穎本不相識,則其係因信任被告及證人李俊穎之謊言,始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500萬元,嗣因多方參訪,發現事有蹊蹺,始未再交付餘款100萬元無訛。證人李俊穎證稱:被告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係李俊穎邀告訴人高達成投資一節,業據李俊穎於第一
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㈢第49頁背面), 乃渠 等100年8月18日所簽訂者係保管契約,雙方約定由李俊穎保管告訴人高達成所交付之400萬元,期間為2個月,另告訴人高達成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匯款100萬元入李俊穎之帳戶,被告並為該契約之見證人,該契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有保管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9、10頁),其契約及公證內容核與被告係邀同告訴人高達成投資之情形不合,參以告訴人高達成匯款400萬元之日期復與上開保管契約及公證日期同日,而李俊穎復確未投資台灣新動力公司等情觀之,該保管契約及公證係在取信告訴人無訛,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單純介紹告訴人高達成與李俊穎認識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俊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前此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分得之金額,詐騙手法、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㈣第
1、2頁),然尚未賠償全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