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林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9,604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萬5,018元(本金9萬3,536元、利息17萬1,482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貨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灣加油金卡VISA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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