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李俊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李俊穎明知自己並未投資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動力公司),亦未取得該公司在南部之代理權,竟與 蔡美麗 (所涉共同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美麗佯以邀約其舊識 高達成 洽談投資為由,介紹高達成與李俊穎認識,前開3人於100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和平店內咖啡廳見面,李俊穎旋於談話中提出台灣新動力公司文宣,向高達成訛稱:其有投資台灣新動力公司,且拿到該公司臺灣南區及國外代理權,因而邀約高達成投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參與於該公司磁能源引擎發電機車之經銷,李俊穎並保證2個月後給予高達成200%利潤 云云 ;蔡美麗則在一旁稱:其本身亦有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達成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雙方約定高達成先於100年8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李俊穎所申設之泰國磐谷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餘款100萬元應於100年9月15日前匯至李俊穎上開帳戶,李俊穎則需於100年10月18日前返還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約為1:1)1000萬元予高達成。蔡美麗並於100年8月18日擔任為李俊穎與高達成上開約定(名為保管契約)之見證人,並將前開契約持付以公證。契約完成後,高達成依約先匯入400萬元至李俊穎上開帳戶,而蔡美麗除陪同高達成參觀李俊穎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籌備處外,並於100年8月26日陪同高達成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3國參觀,並在泰國與李俊穎會合後,由李俊穎向高達成介紹其在當地之人脈。蔡美麗復於100年9月16日與高達成前往泰國開立銀行帳戶,以資取信於高達成,李俊穎並因此交付蔡美麗泰銖50餘萬元。嗣因高達成發現李俊穎在國內外均無營業跡象,認事有蹊蹺,亦聯絡無著,而未再匯款,經詢問蔡美麗,蔡美麗亦以:李俊穎於101年1月6日會將約定之還款匯予高達成等語,資為搪塞,因屆期仍未匯款,高達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達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穎(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達成取得400萬元後,並未實際投資於台灣新動力公司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台灣新動力公司是會倒的公司,因為不忍心告訴人承受高額投資風險,所以沒有將告訴人匯給我的400萬元交給台灣新動力公司,我認為自己的手法介於詐欺與投資失利之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蔡美麗、證人即告訴人高達成(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以及蔡美麗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與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110號第12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389號第3至4頁、第30至31頁;101年偵緝字第60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8頁至反面、第55頁至56頁;102年偵續字第389號卷第27頁;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55至63頁),復有「台灣新動力」宣傳文宣、保管條影本1紙、保管契約書影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民士字第534號公證書影本1紙、告訴人匯出匯款資料暨匯款證明、搭機證明及護照影本、泰國磐谷銀行開戶證明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及蔡美麗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台灣新動力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101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第4至1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0至19頁;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0頁;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被告告以其已
投資台灣新動力公司,且拿到該公司臺灣南區及國外代理權,因而邀約告訴人投資參與於該公司磁能源引擎發電機車之經銷,並保證2個月後給予告訴人200%利潤乙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然台灣新動力公司設立後並未運作,且在臺灣南區並無設立工廠或分公司,又被告並未投資該公司,亦無取得該公司在臺灣南區之代理權等情,業經該公司之負責人 羅偉文 、股東 程麗珍 於蔡美麗被訴詐欺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卷第43至48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上情均屬虛妄之詞,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乙情,應可認定。
⒉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參與台灣新動力公
司之傳銷,要不然我不會對告訴人誇下海口說2個月要給他200%利潤云云(原審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我知道台灣新動力公司是會倒的公司,我不忍心告訴人承受這風險,所以沒有將錢匯給該公司云云(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其前後所辯互相矛盾,已難酌採。況被告於告訴人匯款400萬元後,另囑蔡美麗陪同告訴人參觀其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籌備處,且託蔡美麗於100年8月26日帶同告訴人出境至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3國參觀,被告並在泰國與之會合並向告訴人介紹其在當地之人脈,復於100年9月16日囑蔡美麗帶告訴人至泰國開立銀行帳戶,而告訴人係因認被告在國內外均無營業跡象,認事有蹊蹺,未繼續匯款,又被告於合約到期後僅口頭承諾會匯錢給告訴人,但始終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蔡美麗被訴詐欺案件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55至58頁),並有被告、告訴人及蔡美麗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足憑(見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0頁),是以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接獲告訴人匯款400萬元後,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未將該款項用於投資台灣新動力公司,反而係一再保證會依約支付200%之利潤,惟屆期卻分文未還,由是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 周建仲 ,欲證明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匯款至周建仲位於台北市陽信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進行投資云云,惟此與被告本人向告訴人詐得400萬元之部分無任何關聯,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美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竿。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範圍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至拘役、罰金,其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可責性」包括犯罪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原判決就上開科刑因子未具體綜合考量,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達中度刑,顯屬過輕(理由詳下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理由: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行為人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揆之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之量刑基準,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茲分述如下:
㈠可責性: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且特別例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以高額獲利之投資機會為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則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科刑實不宜輕縱。
㈡社會保障:
刑罰乃社會對犯罪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其必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價值,始能訴諸此公認之價值以發揮其規範功能。是國家行使刑罰權,首應考量應報主義之刑罰目的,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倫理性要求為先,然於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為期刑罰威嚇及促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之發揮,允宜審酌被告人格之個別危險性,而為量刑,此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刑法第57條臚列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即同此旨趣,屬於被告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應注意審酌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紀錄或假釋期間再犯,亦為同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範疇,乃被告「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本件被告自述其在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在美國有以40萬元購得大學結業證書,曾從事投資業,配偶為越南人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多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目前亦執行另案詐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對法律服膺性極低等情,可見被告屢犯不改,不能自我克制,益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積重難返、惡習非淺,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不輕,實應判處重刑以求戒絕矯正,俾適合被告之具體情狀和國民之法律感情。
㈢犯後態度:
行為人犯罪後,於訴訟外或訴訟程序中對所涉犯罪及被害人所持之態度,因屬判斷行為人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刑法第57條第10款爰明定為法院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前詞置辯,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尚難謂佳。雖被告曾表示願意將40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惟另稱:其需搭機入境泰國,親自拿護照至磐谷銀行位於泰國之總行辦理提款手續,始得將40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故於本案判決前無法將400萬元匯還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56頁),本院再斟酌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之請求上訴理由狀中所述「被告於原審庭訊時陳稱:家中開設當鋪很有錢,若每天花用1萬元,花30年也花不完,隨時可用現金全額還清云云,而原審法官則諭知被告若將詐騙款還清可獲減刑,…但結果告訴人未收到半毛被告所謂之還款,足證被告僅是為獲得輕判,又虛晃一招,唬弄庭上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告非但未能賠償或和解,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告訴人,告訴人實在不願意原諒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量刑基準,考量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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