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7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告 葉富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145元(含本金199,673元、循環利息535,994元及違約金57,478元),及其中199,673元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如后述(見本院卷第19、22頁至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取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自墊款日起另依週年利率19.71%加計利息。詎被告屆至103年6月13日之墊款日止,尚有自84年3月1日起迄103年6月12日之消費款199,673元、89年11月3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循環利息535,994元,累計共積欠735,66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67元,及其中199,673元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
2至13頁),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審酌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合計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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