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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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家亘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敬業街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薛○○○所騎乘之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孫子 薛0硯(00年出生)、薛0峰(00年出生)2人,年籍均詳卷)之右側超車,適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轉彎,致薛○○○之機車前車頭與呂家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薛○○○因之人、車倒地,造成薛○○○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上臂與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薛0硯等2人受有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呂家亘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家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右方超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騎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薛○○○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超載人員(附載孫子薛○硯2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其行車已難認穩妥,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很慢,伊要從對方的右側超車,對方就突然右轉彎,朝我的後輪撞」等語(警卷第47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往前行駛而後要右轉:::,之後就撞上了;案發時沒有發現危險狀況,是撞到後才知道」等語(警卷第49頁),參諸本件被告機車之撞擊部位係左側車身,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部位係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該等碰撞位置核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穾然右轉彎,朝被告機車後輪撞擊」一情吻合,是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彎以致其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之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欄亦同此認定)。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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