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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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回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3日,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解決感情糾紛,至不足取,且犯罪手段粗殘,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自陳「目前在彰化縣伸港鄉工作,月收入約為新台幣貳萬元出頭,已離婚,父母均需要我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吹風機3把,固均為被告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係甲○○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可佐,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屬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販賣毒品案,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妻甲○○(已離婚)在外與他人有染,先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巷○號旁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甲○○之衣服(表明不提毀損告訴)。嗣2人回到馬公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丙○○又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用徒手暨手持手機之方式,毆擊甲○○之臉部與身體多處,造成甲○○受有前額挫傷、雙前臂及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家中三支吹風機之電線為工具,以其中1支吹風機電線將甲○○之手綑綁,另以2支吹風機電線將其腳與兩個床角予以綑綁住,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之人身自由。丙○○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說要找友人來輪姦她,於同日下午
1時33分許,並隨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綽號「 勇哥 」之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桃園來的,讚的」「我老婆討客兄,我想不開、要不要來用一下」等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鄭○○則回以「你瘋了,那是你老婆」,丙○○則說「你不要我找另人」就掛電話,鄭○○因擔心發生事情,遂自白沙鄉前來馬公市關心,並再打給丙○○,告知丙○○伊到北辰市場了等語,丙○○則回以「我老婆跑掉了」,鄭○○則罵丙○○「你不就把我裝瘋子」。此時,丙○○並拿甲○○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甲○○之友人葉○○,並對葉○○質問是否有與甲○○上床,甲○○已承認了等語,葉○○則心覺有異,要求與甲○○直接對話,因丙○○已開啟擴音功能,甲○○則大聲疾呼「我現在不能接電話」,葉○○質問「為什麼」,丙○○立即掛掉電話。嗣甲○○脫困離開後,立即用line傳給葉○○「我已經跑出來了…等等打給你」,而告以被丙○○綁住一事。嗣甲○○報警處理並要求警方協助聲請保護令,警方獲報後而循線查扣吹風機3台而悉上情。復於108年1月25日,為警再度對於丙○○執行搜索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否認全部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前揭全部犯行。│││中之結證指訴││││││├──┼────────────┼───────────────┤│3│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並說「我老婆│││之指訴│討客兄,我想不開,你有沒有要來││││用一下」, 伊回 以「你瘋了,那是││││你老婆」,丙○○又稱「你不要我││││找別人」。伊擔心有事才會到馬公││││,後來再打給被告,被告就告知他││││,人跑掉了等語,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4│證人葉○○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有以甲○○之手機的通訊軟體│││之結證指述。│line與伊對話,胡亂罵了一堆,││││又對伊說他老婆已承認了,要伊也││││要承認等語,後來伊要求與甲○○││││直接對話,對方不要,伊就聽到甲││││○○大聲說「我現在不能接電話」││││,被告就掛電話。後來甲○○逃出││││來,有告知伊剛剛被綁住的事實。││││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以綑綁告訴人甲○○之工具│││、扣押物品收據。│。│││││├──┼────────────┼───────────────┤│6│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明書。││││││├──┼────────────┼───────────────┤│7│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馬公│警方處理本件家庭暴力之情形、現│││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現場│場環境與扣押物相片。│││暴告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現場平面圖、││││告訴人指認之現場暨遭撕衣││││服與吹風機照片7張││││││├──┼────────────┼───────────────┤│8│告訴人具狀之聲請撤回告訴│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傷害告訴。│││書││││││├──┼────────────┼───────────────┤│9│手機擷取報告│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0│被告手機當日之通聯紀錄│被告之手機有與鄭○○之手機,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通聯情形。│││││├──┼────────────┼───────────────┤│1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本件係依法搜索並扣押被告之手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2│告訴人與證人葉○○之手機│告訴人告知證人,伊已經跑出來了│││line對話紀錄│等語,核與上揭證述相符,顯見告││││訴人確實遭妨害自由等情。│└──┴────────────┴───────────────┘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吹風機3支暨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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