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 趙皓明 被上訴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右轉榮春街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上訴人則自榮春街210號對面,穿越榮春街,於通過街道中線後,突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標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致不慎駕車撞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關節損傷,腳踝脫臼等傷害。經施行清創及復位手術,並以鋼板鋼釘固定,共住院12日。又上訴人因腳踝開放性骨折併有12公分大之傷口,有皮膚缺損及局部軟組織壞死及血管、神經損傷、腳踝水腫等後遺症,造成上訴人行走困難,久站後下肢腫脹等後遺症,永久遺存運動傷害,無法出遠門,除定期應返回骨科門診外,且需後續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將來有需進行手術補皮之可能,並有開放性傷口癒合後併發疤痕攣縮,需接受雷射治療及長期復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萬3,681元之損害。包括:
⒈醫療費用:4萬2,829元。
⒉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⒊交通費:2萬0,870元。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費:1萬6,146元。
⒌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9萬6,656元。
⒍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年合計23萬9,580元。
⒎強制險殘障給付:27萬元。
⒏撫慰金:50萬元。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59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一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萬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車禍鑑定報告,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故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始為合理。又上訴人之傷勢雖係「一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惟上訴人受傷時已77歲,早已逾退休年齡;且其主要工作為從事演講及教學,所受傷害是否確實影響其工作能力,亦有疑義等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傷穿越道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骨折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確定。
⒊上訴人因傷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2,829元。
⒋上訴人因傷需支出之合理看護費用為14萬8,400元。
⒌上訴人因傷需支出交通費(含鑑定費)1萬1,470元。
⒍上訴人因傷需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費1萬6,146元。
⒎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5萬1,064元。
⒏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係音樂博士,現已退休,從事
演講、教學、寫作等非固定性薪資之工作,年收入(含利息收入)約23萬元,存款約3、4百萬元,無車輛,有房子一棟,104、105年收入總額分別為40萬9,161元、33萬1,673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104、105年均無所得資料。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之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為何?⒉上訴人請求治療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減損,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⒊上訴人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往中山路方向56公尺處(即榮春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及往圓環西路方向92.6公尺處(即榮春街與瑞安街交岔路口),皆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刑事偵查卷第40頁)。換言之,上訴人如欲穿越馬路,必須前往榮春街與中山路口、或榮春街與瑞安街口,經由該兩處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始符規定。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自穿越馬路,明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刑事偵查卷第41、47~49頁),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傷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之。
⒊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3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惟查,上訴人所指榮春街100號前之路口,既屬行人不得任意穿越之路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根本無自由穿越之路權,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容有誤會。
⒋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行人趙皓明,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當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林振發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刑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及系爭路段之通行路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以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應為公平允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上訴人受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含鑑定
費)、及醫療器材及營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係上訴人因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兩造已同意各以4萬2,829元、14萬8,400元、1萬1,470元、及1萬6,146元作為計算損害之數額。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合計為21萬8,845元(計算式:42,829+148,400+11,470+16,146=218,845)。
⒉關於強制險殘障給付27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不再贅述。
⒊關於治療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減損部分:
⑴經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況,該院函
覆略以「 趙君 因腳踝粉碎性骨折,循環變差,受傷後一個月內需臥床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後傷口及骨折處已初步癒合,可從事簡單活動,唯下床或使用拐杖時,因下肢容易腫脹,需有人從旁協助,生活仍無法自理,故建議出院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半日照顧。」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6016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19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受傷後之治療休養期間,至少應為4個月。
⑵又經原審向臺北市立大學函詢上訴人在該校是否仍擔任
教師,以及104至106年度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該校函覆略以「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於本校擔任兼任教師,薪資係依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教授之支給基準計算,其104、105、106年度所領之薪資全額分別為10萬1,750元、9萬9,900元、3,700元」等語,此有該校107年7月3日北市大人字第1073167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9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長期擔任臺北市立大學之兼任教師,衡情應屬固定性薪資。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係105年11月17日,以車禍發生前2年(即104、105年)上訴人自臺北市立大學所領得之薪資計算,其每年之平均固定薪資應為10萬0,825元【計算式:(101,750元+99,900元)2=100,825元】。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至105年間,在國、內外演講、
評審寫作、主持、出版等領得非固定性薪資部分,查上訴人所列載其自101年至105年度之非固定薪資所得依序分別為20萬8,914元、9萬9,443元、3萬1,000元、2,800元、1萬4,600元(原審卷二第55頁),其間之金額高低差異甚大,並無固定之標準。本院審酌此類非固定薪資所得,在正常情況下,其邀約會隨個人年齡、身體狀況而逐年減少,固此類非固定性薪資之計算,亦應參照上開說明,以事故發生時最近2年之平均收入為準。則上訴人每年之非固定薪資所得應認定為8,700元【計算式:(
14,600+2,800)÷2=8,700】⑷綜上,上訴人每年之工作所得,應為固定薪資加上非固
定薪資,合計為10萬9,525元【計算式:100,825+8,700=109,525】。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4個月,與全年度12個月比例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3萬6,508元【計算式:109,525×4÷12=3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5年
11月間),上訴人為77歲,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上訴人確實於98年至106年間,仍在臺北市立大學擔任教師,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未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4.20年,此有內政部統計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主張其尚能工作5年,應可採信。
⑵又本院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認「趙君於10
5年11月17日車禍受傷,造成右小腿及足踝處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後,依X光檢查及外觀理學檢查判定,並無明顯肢體缺損,但足踝關節有明顯運動障害。正常踝關節蹠曲45度,背曲20度,共65度活動範圍。趙君受傷後活動度為蹠曲20度,背曲10度,活動度剩30度,依殘障鑑定標準,屬於一下肢一大關節有顯度運動障害。」此有該院108年3月5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151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再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11級(本院卷第144頁),則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失能等級11級,應堪認定之。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可參。另「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可按。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主要部位在足踝部,而上訴人平時係從事教學、講演等工作,工作性質需要長時間站立,其下肢殘障,確實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失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卷第145頁),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率為38.45%,自可採憑。
⑷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工作收入,每年平均約為10萬9,52
5元,已如前述,以5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9,913元【計算式:109,525×4.00000000=499,912.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上訴人請求5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3萬9,580元,應予准許。
⒌關於精神撫慰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
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
性脫臼併骨折之傷害,因此前往醫院就醫,並住院接受緊急手術清創及骨折復位手術,並以鋼板鋼釘固定之治療,且受傷後一個月內需臥床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半日從旁協助,生活仍無法自理,此必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考量上訴人係音樂博士,現已退休,從事演講、教學、寫作等非固定性薪資之工作,年收入約23萬元,存款約3、4百萬元,無車輛,有房子一棟,104、105年收入總額分別為40萬9,161元、33萬1,673元;而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104、105年均無所得資料,此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56、17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過程,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小結: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79萬
4,933元【計算式:21萬8,845元+3萬6,508元+23萬9,580元+30萬元=79萬4,93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60%、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1萬7,973元【計算式:794,933×0.4=317,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35萬1,064元之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扣除。則本件上訴人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35萬1,064元,既已逾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31萬7,944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9萬5,48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差異,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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