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啟峻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闕啟峻前因酒後駕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遭吊銷其駕駛執照,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闔家歡KTV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凌晨5時許結束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其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進來 徒步自安康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因左側氣血胸、臉部、左肩、左胸壁、左髖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造成休克,於同日6時40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闕啟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7時25分許對闕啟峻進行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闕啟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進來之子 謝宏盛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等情(見相字卷第5至6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5紙、車輛受損照片6紙、被告之證號查詢資料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案件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2、13、14至16、24至26、30、
37、38至41、44至48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惟嗣因酒駕遭吊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字卷第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上開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穿越路口,致被害人謝進來遭撞擊後傷重死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5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謝進來致死之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致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行人即被害人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致死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致車禍而生致死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前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董清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習慣買醉之酒駕慣犯,僅因一時思慮
,偶然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向友人借貸賠償被害人家屬,希能盡量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前曾有以閃爍大燈、鳴按喇叭、蛇行及逾越雙黃線之方式追趕他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前科犯行,本次酒後又為圖一己方便,漠視法律規定,決意無照駕車返家,並造成甫自行人穿越道起走數步之被害人遭撞擊致死之嚴重後果,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情可見,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而被告依照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倘科以最低刑度,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前科,酒後仍無照駕車上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於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4頁反面、55頁、原審卷5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經營洗車廠,需扶養配偶、姪子並照顧身體不適岳母等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七、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面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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