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0巷9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經丙○○之同意,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於民國97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擅自進入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7樓住處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因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撞見其夫乙○○與丙○○2人裸身躺臥床上,一時激憤,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伸手抓住丙○○之頭髮,將丙○○強拉下床之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其係因現場目睹其夫乙○○與丙○○通姦之犯行,難抑情緒激動,方為本件犯行,且其抓住丙○○之頭髮將丙○○拉下床,妨害丙○○權利之時間極為短暫,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屬輕微;其犯罪後復知坦認犯行,並與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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