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抗告人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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