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仲傑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羈押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固得羈押之,惟依該條所示,羈押之要件除須犯罪嫌疑重大外,尚應具備: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準此,⑴、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⑵、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者,即不符羈押之要件,殊屬明確。查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曾令賢、鄧永進等人之證詞,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謂尚有共犯未到案,認有串供之虞,而主張有羈押之必要。惟如前所述,羈押被告除須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情事外,且應有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尚難以莫虛有之事,或個人臆測,任意冠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至於檢察官謂另有被告未到案乙節,僅涉及追訴被告是否積極,與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尚屬有間,更遑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者,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並未舉出具體事實以證明「另有共犯未到案」即係「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羈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至為灼然。尤有甚者,本件檢察官既已積極進行偵查中,從未遭受被告妨害追訴情事,焉能謂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益見本件羈押誠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傳喚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再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龐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暉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永泰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台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除以「佣金支出」、「績效獎金」等名義支出涉嫌行賄相關公務員以取得顧問公司資格並受機關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各項工程後,再以販售工程中之重要機械設備、材料予承商,或承商得標後需與該等公司配合施做等模式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回饋收入」),並以 藍美月 、 周玉娟 、 陳貞瑜 、 周啟賢 等個人帳戶相互轉帳以掩飾其不法,形同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做、監造皆由該集團一手承攬。王技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遴選為「金門縣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顧問廠商,受金門縣自來水廠之委託辦理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及監造,除涉嫌行賄金門縣議員 李成義 以取得資格外,並與 蕭發同 共謀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法國GEOCEAN公司承攬施做,而自華盛公司獲得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技術顧問費」,自GEOCEAN公司獲得美金五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並對該工程做不實之審查,致該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而上浮斷裂。被告甲○○承認透過龐偉公司向華盛公司收取四百萬元之顧問費,及收取法商GEOCEAN公司美金五萬四千元之連絡費,王技公司為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顧問公司,竟由子公司向承包廠商索取顧問費及連絡費,顯為變相回扣,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王技公司監造不實,仍填具不實之估驗單而使華盛公司據以向業主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款,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現將責任推予該公司副總經理 曾石吉 及現場監工 陳維瀛 ,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甲○○涉嫌行賄前金門縣議員李成義,以使李成義在該工程審查委員會要求部分審查委員投票予王技公司,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瑞野公司負責人曾令賢及副總經理鄧永進證述明確,並有王技公司經理 吳修明 傳真予鄧永進之對帳單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有王技公司會計 楊惠美 、 許郁芬 、 黃秋心 、 廖宗銘 、吳修明等人待傳以釐清被告甲○○之犯行,爰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原審經訊問被告甲○○後,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仍以檢察官謂另有被告未到案,僅涉及追訴被告是否積極,與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間,更遑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並未舉出具體事實以證明「另有共犯未到案」即係「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檢察官既已積極進行偵查中,從未遭受被告妨害追訴,焉能謂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益見本件羈押違法,爰請求撤銷羈押云云。惟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審酌認定之職權。本案華盛公司施做「金門縣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王技公司有無監造不實,而仍填具不實之估驗單而使華盛公司據以向業主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款之事實,被告辯稱現場情形伊不清楚,公司對該工程有派陳維瀛在現場監工;又被告否認行賄李成義,辯稱:曾令賢及鄧永進所言不實,公司之前有一段時間未記帳,伊只叫會計前去領款,當時會計有楊惠美、許郁芬等人等語,則被告甲○○是否涉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列之上開犯行,自尚有待傳喚陳維瀛、楊惠美、許郁芬等人詳加查證,釐清事實,而陳維瀛、楊惠美、許郁芬原係被告所實際負責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實際上確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難謂無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以抗告人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應禁止接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