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聲請羈押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長槍等物,寄存於檳榔攤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裁定羈押。惟⑴、抗告人雖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但從未從事運輸及販賣行為,抗告人本次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僅為五十五公克左右,純粹為個人使用,抗告人絕無理由為運送少量毒品而甘冒極大風險,故運輸毒品之理由不存在,其理至明;⑵、置於檳榔攤內之長槍等物,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無任何理由及必要擁有長槍,況抗告人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所為一切,只因最近染上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已,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傳喚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再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修哲(尚未到案)涉嫌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將乙只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袋、長槍三枝、子彈一百七十二發、磅枰一個、鎯頭一支、塑膠手套三個、桿麵棍一支、砧板一面、洗衣袋一只、密保諾夾鍊袋一盒、方糖兩盒之綠色皮箱寄放於○○鎮○○路「上好檳榔攤」,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與 周淑媛 共同搭機至金門後旋即前往金城鎮「冠軍租車行」租車作為代步工具,再前往「上好檳榔攤」領取該只綠色皮箱,並投宿於金城鎮「金城山莊」一二二號房間,三人旋即開始分裝毒品海洛因,之後並將上開海洛因及槍彈裝回原來之綠色大皮箱內,再將加工用之工具及二包未加工之海洛因(毛重約四百八十五公克)裝入另一只網球拍提袋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許,被告甲○○與周淑媛於返台前將上開綠色皮箱及網球拍提袋寄放於上好檳榔攤,同日下午即有 翁宏俊 前往取走網球拍提袋並攜往金城鎮藥井村旁之倉庫附近藏放。被告甲○○則自行攜帶三小包海洛因,共計毛重五十九點零四公克,藏於香菸紙盒內,與周淑媛欲搭乘復興航空公司金門往台北十五時二十分班機出境通關時,為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當場於被告甲○○身上起獲上開海洛因毒品,經警循線擴大追出上情,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運輸槍彈罪嫌,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同案被告林修哲在逃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原審經訊問被告甲○○後,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仍以抗告人並未從事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僅為五十五公克左右,純粹為個人使用,且置於檳榔攤內之長槍等物,亦非抗告人所有云云。惟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審酌認定之職權。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槍彈,數量龐大,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運輸槍彈之罪,其最輕本刑均逾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同案被告林修哲復在逃未到案,尚有待其到案後詳加查證,釐清事實,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修哲既涉有共犯之關係,且利害相關,自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以抗告人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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