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子○○即自訴人
戊○○乙○○壬○○庚○○丁○○辛○○己○○癸○○甲○○自訴代理人丑○○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寅○○、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緣寅○○為花蓮農場光華分場第十八莊場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其所配耕、尚未放領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二八六三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一筆,與子○○、戊○○、乙○○、壬○○、庚○○、丁○○、辛○○、己○○、癸○○、甲○○等十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土地於寅○○取得所有權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子○○等十人並付清價款。嗣後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吉安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零八萬元辦理貸款,經子○○發現上情,寅○○為取信子○○,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同段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吉安鄉光華十七之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共三紙交予子○○保管。詎寅○○與其配偶丙○○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梅媖 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寅○○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為核定准予登記之記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地籍管理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子○○等人。寅○○、丙○○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由丙○○商得 程九 如(未經起訴)同意後,三人均明知寅○○與 程九如 間、程九如與丙○○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代書陳梅媖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寅○○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九如,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委託陳梅媖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由程九如移轉所有權予丙○○之登記,致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地籍管理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子○○、戊○○、乙○○、壬○○、庚○○、丁○○、辛○○、己○○、癸○○、甲○○,委託自訴代理人丑○○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申請補發權狀,是丙○○委託代書申請的,丙○○有跟我講其妹 陳美蘭 缺錢要我們幫忙,並要跟我拿權狀,當時權狀轉來去好有被程九如拿去,我也不曉得拿到哪裡去了,也不曉得有無叫丙○○申請補發權狀;有拿權狀給子○○看過,後來有沒有拿回來忘記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係因不諳法律之規定,在承辦代書之建議下配合各項手續而已,欠缺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丙○○亦坦承與程九如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辦理補發權狀,辯稱:「我去找代書之前不知道寅○○沒有權狀,補發權狀一事我不知道,也沒有去辦理補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由寅○○移轉給程九如,是信託關係,並非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經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登錄准予補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花地所登字第0九一00一六五0一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土地建物登記案件內部收件聯繫表各一份卷可按。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九如,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程九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附卷可按。而證人陳梅媖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補發權狀是寅○○委託我辦理,說要辦給他太太借錢,系爭土地由寅○○移轉給程九如、程九如再移轉給丙○○,均是由寅○○跟丙○○找我辦理,有時候是寅○○來找我,有時候是丙○○來,辦過戶的資料都是他們二人提供的,本來是要過戶給丙○○,但是因為貸款辦不出來,就先過戶給程九如,但程九如後來不肯辦貸款,所以後來又過戶給丙○○;不肯辦貸款的事,是我聽丙○○講的,實際上寅○○與程九如間、程九如跟丙○○間並無真正的買賣關係,程九如的資料是丙○○拿來的,程九如都沒有出面接洽辦過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七頁);證人程九如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有登記我的名字,是丙○○口頭委託我用我的名字,因為跟我是鄰居又是晚輩來求我,我就說可以,實際上沒有付錢,寅○○並沒有找我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被告丙○○亦坦承與程九如間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足見系爭土地由被告寅○○移轉登記為程九如所有、再由程九如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自係由被告丙○○與程九如接洽,經程九如同意後,由被告丙○○拿程九如之資料,與被告寅○○一同找陳梅媖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寅○○、丙○○均明知與程九如之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㈡、自訴人子○○證稱:當初買賣時寅○○說八十七年元月份土地可以放領,但是過了期限後都沒有下文,後來我去查這塊土地才知道土地已經抵押了。我就質問寅○○,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他為了要取信我就把四一一號土地權狀及他本身的農舍共有三張權狀都交給我,交給我是要抵押在我這裡,交權狀時丙○○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被告寅○○亦坦承有交三張權狀予子○○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被告寅○○既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予自訴人子○○持有中,應堪認定。而不動產所有權關係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通常認為所有權狀此一表徵所有權之文書為重要物品,依常情豈有不知權狀交予何人之理,被告寅○○所辯有拿權狀給子○○看過,忘了有沒有拿回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所辯好像被程九如拿去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寅○○供稱:補發權狀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都是丙○○和我一起去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而被告丙○○亦供稱:有跟寅○○說我妹妹要借錢辦貸款,我跟寅○○講,權狀當然是寅○○講放在別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徵被告丙○○應該知悉寅○○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他人,並未遺失之事實。再參酌系爭土地權狀補發電子作業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完成,於完成補發後第三天即同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即送件申請寅○○、程九如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土地建物登記案件內部收件聯繫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觀其補發權狀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時間密接,顯係為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補發權狀,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丙○○亦密切參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亦應有參與補發權狀一事,被告丙○○自難推委辯稱不知權狀在他人手上之事實。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寅○○與丙○○均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在他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為辦理貸款,乃辦理補發權狀,繼而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寅○○移轉程九如,再由程九如移轉丙○○,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此一不實之事項於登記簿上,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補發權狀之行為間、被告二人與程九如就系爭土地二次買賣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梅媖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辦理補發權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辦理寅○○移轉程九如、程九如移轉丙○○間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自訴程序,於準用公訴程序時,自應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並未援用上開法條,已有不合。又原判決諭知被告等有期徒刑五月,准予易科罰金,亦未援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致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提高倍數,失其依據,亦有可議。而本件自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等又未與自訴人等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初犯,行為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但迄未能賠償自訴人等全部損害及自訴人等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姑念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審判程序,被告等當已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自訴人等又具狀陳明與被告等成立和解,已賠償部分款項(三十五萬元),其餘部分分期付款,表明不予追究,有陳報狀附具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