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