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振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譚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1年8月10日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而於103年1月23日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入監,上開2罪於103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於106年11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徵,被告所犯㈠之罪於與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仍尚未執行完畢,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上開
㈠、㈡所定之刑亦未執行完畢,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指明。又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 游進基 雖於108年7月28日上午6時25分許,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且有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尚不知被告為犯罪人時,被告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該派出所表明為犯罪人而自首,再於次日晚間8時33分許前往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至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理應謹言慎行,竟於酒後以手臂強勒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而獲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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