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茗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冠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邱柏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係由共犯邱柏淳變造私文書(郵政儲金簿)後,復由被告進而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邱柏淳共同
以變造郵政儲金簿而提出不實資料之方式,使銀行因而誤信其資力狀況及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藉此詐得貸款購車變賣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使核准貸款之銀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獲利情形、被害人受損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警一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問:本件車貸詐欺成功核貸並將車輛脫手後,你實拿得多少錢?)本件扣除 邱玉龍 (即邱柏淳)跟我收的洗存簿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我實拿7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210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王冠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134號居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2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淳(另行提起公訴)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間,在中華日報及小兵力大功等報紙刊登「車貸、信用卡、免財力,買車送現金3-30萬,0000000000王經理」之廣告,待不特定民眾去電洽詢後,邱柏淳便指示貸款人前往購買新車,簽訂購車契約書後,再向星展銀行或元大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在銀行人員與貸款人對保之前,邱柏淳便以修圖軟體變造貸款人之郵政儲金簿或定期儲金存單等內容,再以購自中國大陸淘寶網之補摺機將變造之郵政儲金簿列印成冊,使渠等之郵政帳戶具有固定工作收入之虛偽外觀,再由貸款人提示予銀行之業務代表,倘若銀行核准貸款而使貸款人購車成功,邱柏淳便立即將新車以權利車之價格出售予二手車業者,使貸款人獲得現金,邱柏淳亦得抽取約定之佣金。王冠茗於105年7月間在小兵力大功報紙見此廣告後,撥打電話向邱柏淳洽詢後,雙方便議定以上開手法詐取金錢,二人便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冠茗聽從邱柏淳之指示,於105年7月19日前往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產TIIDA型號之汽車一輛,再於同日向星展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同日星展銀行業務代表與王冠茗辦理對保手續前,邱柏淳便將已變造完成之郵政儲金簿交付予王冠茗,由王冠茗於當日提示予星展銀行業務代表,致使星展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9日核准撥款65萬6千5百元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王冠茗及邱柏淳於辦理交車後,旋即由邱柏淳將該車出售予權利車業者,得款後除交付予王冠茗約7、8萬元後,其餘則由邱柏淳取得(但須支付稅金及頭期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柏淳供述及告訴代理人 吳維鈞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貸利率審核表、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變造之郵政儲金簿及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渠與同案被告邱柏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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