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中儀(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近臺南市○○區○○○路與復華五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少年楊○甄、蘇○文(均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開路口旁之復國一路北向車道路緣欲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復國一路,陳中儀因煞避不及而衝撞楊○甄、蘇○文,致楊○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右大腿、右小腿、左足部擦傷等傷害,蘇○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陳中儀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陳中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楊○甄、蘇○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甄、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397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名。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若因併有無照駕車情形再予加重,無異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其無照駕駛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離婚、1名女兒已成年、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