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金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王慧蓮 達成和解,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可稽(偵卷第73頁),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之COACH斜背包1個,業已以原價購買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等同於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金璐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COACH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COACH斜背包
1個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經理王慧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COACH銷貨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