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之「
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之系爭活動中心工程。系爭活動中心契約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多期工程款及鋼料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72萬8,761元;另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100萬2,574元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及鋼料租金,然因其存款不足而跳票。故被告合計積欠原告2,873萬1,335元(772萬8,761元+2,100萬2,574元=2,873萬1,335元),爰依系爭活動中心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簽訂「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多目標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
之「鋼軌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停車場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施作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萬5,271元,爰依系爭停車場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八德外役監獄」之「地下安全支撐措
施工程」(下稱系爭外役監獄工程),原告已依約出工並施作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上,被告應付三項工程款合計為2,912萬7,606元(2,873萬1,335元+37萬5,271元+2萬1,000元=2,912萬7,606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萬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活動中心契約、系爭停車場
契約、終止合約協議書、工程請款單、出工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51至65頁、第67至7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依系爭活動中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實做數量
,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如有爭執,概依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第7條第2項約定:「……每期之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給付估驗款之90%……本新建工程貳樓版結構體全部完工,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無息退還先前扣除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6頁),終止合約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及租賃關係,並約定條款如下:一、經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共積欠甲方新台幣28,731,33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經兩造確認被告未付款項合計2,873萬1,335元,原告依終止契約前之前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理。
㈢次依系爭停車場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實做數量
,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如有爭執,概依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第7條第2項約定:「……每期之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給付估驗款之90%……本新建工程2樓版結構體全部完工,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無息退還先前扣除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停車場施作完畢,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7萬5,27
1元,應屬有理。㈣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外役監獄工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2萬1,000元,應屬有理。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1
2萬7,606元(2,873萬1,335元+37萬5,271元+2萬1,00
0元=2,912萬7,606元)。㈤從而,原告依系爭活動中心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
項、系爭停車場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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